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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全市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企业的一封信

时间: 2021-06-09 08:06 来源: 新世纪娱乐: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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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企业:

  您好!

  近年来,全市上下聚力打好“蓝天保卫战”,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优良天数显著增多。时至初夏,气温逐渐升高,臭氧(O3)污染日益凸显,作为主要污染物的天数总体呈增加趋势,已成为影响夏秋季空气质量的重要因素。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氮氧化物(NOx)作为关键前体物,在高温、强紫外线的照射下,极易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臭氧(O3),并在近地面快速积累形成污染,危害人体健康。为此,加大臭氧(O3)前体物,特别是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形势紧迫,势在必行。

  2019年5月24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简称《标准》),7月1日起实施。《标准》提出了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全面管控要求,涵盖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环节。新建企业自2019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0年7月1日起,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应遵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为依法落实《标准》要求,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后印发实施了《新世纪娱乐: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和《新世纪娱乐:挥发性有机物(VOCs)治理攻坚方案》,提出了排放管控和污染整治要求:

  一要严格源头治理。企业在选用含挥发性有机物(VOCs)原辅材料时,应优先采购、使用标注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GB/T38597-2020)、《建筑用墙面涂料有毒有害物质限量》(GB18582-2020)等标准的合格产品。如采用自动化、智能化喷涂设备,选用粉末、水性、高固体分、辐射固化等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的涂料或清洗剂、胶黏剂,从源头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

  二要加强过程管控。在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料储存、输送、使用、处置等环节,应实施全过程控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加强废气全过程密闭、收集(不能实施密闭的,也要采取有效的局部收集措施),确保“应收尽收”。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石化行业,要按照频次要求,规范实施动静密封点LDAR泄漏检测与修复,确保按期修复。

  三要强化末端治理。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挥发性有机物(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推荐采用燃烧法等高效治理设施,如蓄热式燃烧(RTO)、催化燃烧(RCO)、直接燃烧(TO)等,除去除异味外,一般不采用单一活性炭吸附、光氧催化、低温等离子等治理技术。使用活性炭吸附工艺的,应对活性炭进行及时、足量更换,尽量配套活性炭再生装置。强化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稳定高效运行,与生产设施“先启后停”。

  四要实施精细化管理。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挥发性有机物(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生态环境部门将深入开展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专项执法,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监管指导,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查处力度,处罚结果将记入诚信记录,监督、帮扶、助力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长春的蓝天白云、繁星闪烁,需要全社会共同守护!诚挚希望涉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企业依法担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为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作出积极贡献。

  

 

 

新世纪娱乐: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8日

  

 

附件:

  一、挥发性有机物(VOCs)重点管控要求

  1.按《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要求对VOCs产生源进行收集及处理。

  2.采用外部排风罩的,应按GB/T16758、AQ/T4274-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3.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下运行,若处于正压状态,应对输送管道组件的密封点进行泄漏检测,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μmol/mol,亦不应有感官可察觉泄漏。

  4.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非甲烷总烃(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5.采用沟渠输送,若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加盖密闭,接入口和排水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6.含VOCs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上面100mm处VOCs检测浓度≥200μmol/mol(特别控制要求100μmol/mol),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a)采用浮动顶盖;b)采用固定顶盖,收集废气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c)其他等效措施。

  7.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8.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二、涉及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相关法规标准可到生态环境部网站搜索查询